本文主要讨论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以及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如何使用这一期限。根据本文内容,可以得出主要思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但两者的使用期限应当明确划分,以避免互相扯皮、推诿。本文呼吁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应当作出明确划分。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是由两个部门承办的。
关于两个部门如何使用本法规定的拘留期限,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侦查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可以更好地为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工作打下基础;反之,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也可以更好地为侦查部门的工作把关,所以只要两个部门使用的期限合计不超过法定期限,两个部门之间不必要再对如何使用拘留期限进行划分。
持相反观点者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的时间应当明确划分,否则有可能造成侦查部门使用期限过长,审查逮捕部门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同时明确划分两个部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有利于操作,可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应当作出明确划分,这样更有利于两个部门的工作,具体划分方法可以参照本法第69条关于公安机关拘留转捕的期限规定。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在拘留后3日内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在本院侦查部门移送案件后的7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后7日时间不全部是审查逮捕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时间,还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就审查意见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的时间。
【 素 材 :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羁 押 期 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五)案件起诉和审理需要拖延时间的。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监视居住。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五)案件起诉和审理需要拖延时间的。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监视居住。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五)案件起诉和审理需要拖延时间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在侦查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提起了自首、立功、认罪认罪认罚、申请缓刑、提出减轻处罚等诉讼主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是由两个部门承办的。关于两个部门如何使用本法规定的拘留期限,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侦查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可以更好地为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工作打下基础;反之,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也可以更好地为侦查部门的工作把关,所以只要两个部门使用的期限合计不超过法定期限,两个部门之间不必要再对如何使用拘留期限进行划分。另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应当作出明确划分,否则有可能造成侦查部门使用期限过长,审查逮捕部门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同时明确划分两个部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有利于操作,可防止互相扯皮、推诿。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应当作出明确划分,具体划分方法可以参照本法第69条关于公安机关拘留转捕的期限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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