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为求偿权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为取得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保险代为求偿权具有法定性,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
正确理解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建立在对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正确理解基础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到三方关系人: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合同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海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海上保险人约定海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海上保险入则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责任而首先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导致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必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是债务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海上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比较复杂,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前,海上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各自独立的债务。此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免除海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效力及于海上保险人,海上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便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与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律之规定而产生,其内容仍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债务人也还是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由海上保险人所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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