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向无船承运人托运一批价值200万元的货物,无船承运人装箱后,以托运人身份,交付给海上实际承运人运输。海上实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沉船,导致货物全损,共损失价值2000万元(其中包括其他货主的货物价值1800万元)。
【审判】
法院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二审终审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海上实际承运人作为船舶所有人,依据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提出并享受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货主从海上实际承运人处仅分得10万余元赔款。
在二审终审判决之后,依法执行无船承运人的过程中,无船承运人向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在无船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这一首要问题上,货主抗辩主张,从主体上看,无船承运人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海商法第204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条件。无船承运人反驳认为,从主体上看,其是承运人,当然就是船舶经营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条件。双方对主体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辩论,关于无船承运人申请赔偿责任限制一案,目前正处于二审审理之中,尚没有得出最终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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