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务派遣条例
时间:2023-05-07 14:42:34 39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私营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只能临时用人,辅助或替代工作

前款规定的临时工作岗位,是指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当用人单位决定使用派遣员工的辅助岗位时,由于下班学习、休假等原因,用人单位的员工无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可以由其他员工替代的工作,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计划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向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派遣职工人数,派遣职工人数不得超过总就业人数的百分之十前款所称总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数与计算就业人数的用人单位使用的派遣职工人数之和劳务派遣比例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三章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派遣岗位的名称和性质

(二)工作场所

(三)被派遣人员的人数和派遣期限

(4)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金额和支付方式(5)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7)派遣工人在工伤期间的相关待遇,分娩或疾病(8)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IX)经济补偿和其他费用(x)劳务派遣协议期限(XI)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XIII)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2)建立培训制度,为派遣员工提供在职知识和安全教育培训(3)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条例和劳务派遣协议

(四)依法为派遣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人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工作(六)依法签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规章制度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赔偿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办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项,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暴露史等资料,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所需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长或者被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其他鉴定材料,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满。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返还给劳务派遣单位:

(1)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在其营业期限届满时不再继续经营

(3)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并在被派遣员工返回后,在无工作期间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在派遣期限届满前,不得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被用人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用人单位,再次派遣时,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返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派遣时,劳务派遣单位减少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提前解散或在其营业期限届满时不再继续经营。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应向承包商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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