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属于授权立法,其立法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打击卖淫嫖娼,出台了该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并且是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宪法》、《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
《立法法》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宪法》、《立法法》相冲突。
收容教育的对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嫖娼卖淫人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无权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已经废止。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人大制定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充分说明,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措施。“妇教所”是非法机构。
卖淫嫖娼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确实应当受到谴责,法律也规定了要进行处罚。但这种处罚应该是适当的,应该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在司法实践中,因盗窃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判处缓刑的屡见不鲜。难道两个不道德的男女进行了一个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社会危害性会超过犯罪行为?
我常听到由于嫖娼被抓,请律师“捞人”的。捞一个人需要20万元。我告诉求助者:“律师不管捞人!捞人的绝不是真律师!”
由于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司法审查,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而且,收容教育是自由量裁,这就给了个别公安人员贪赃枉法的机会。有的公安机关抓卖淫嫖娼,就是为了来人“捞”,他们好赚钱。
收容教育制度给了政府不受监督的权力。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铲除腐败是政府的重要任务,不能允许收容教育制度继续存在。
因卖淫嫖娼被抓怎么办?
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写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没有接到处罚决定书前不能交一分钱。更不能相信假律师“捞人”的骗局。
决定书依据《治安处罚法》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
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复议。
要求复议的理由必须是“我们之间不是嫖娼卖淫关系”,或者“我是初犯,情节轻微”。
决定书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决定“收容教育”的。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做出决定的公安局为被告,告公安局非法拘禁,要求法院撤销公安局作出的非法决定。
有人认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是合法的。
更多的人认为,收容教育违反宪法,违反国际公约,与后来颁布的《治安处罚法》向抵触,是无效的。有的地方已经取消了收容教育,北京政府没有取消。黄*波被收容教育的信息被报道后,又引起法学界一场轩然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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