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测试的另一个定义来自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欧盟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第2081/92号条例。在该条例第2条第2款中,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地区、特殊地点或国家的名称,用于描述农产品或食品来自该地区、地方或国家,产品的质量和特性基本上或完全由该地区独特地理环境的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生产、制造和初步准备在当地完成“
巴黎公约仅在第1节第2款中规定,“来源商标”和“原产地名称”是一种工业产权,应受到保护。一般来说,“原产地标志”是一个地理标志,它只代表产品的原产地,“原产地名称”是“原产地标志”的一个分支,即产品的特殊质量是一个地区特有的地理因素。它不仅表明产品来自某一地区,而且还表明产品达到了非常严格的质量标准。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证明产品来源于成员国、地区或地区的标志。产品的某些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根据上述条约中的定义,不难发现原产地名称必须满足三个基本要求:①产品来自某一地区(真实地理位置);②具有独特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产品;③上述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产品的地理来源
一般认为,原产地名称是一项自然权利,具体表现为:①原产地名称是根据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和原产地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形成的。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原产地名称应由产品生产地的生产者共同拥有,不具有个人排他性。③原产地名称不因长期使用而丧失有效性,具有不确定的有效性。④由于原产地名称的共同所有权以及特定原产地的产品质量与原产地之间的密切关系,原产地名称是不可转让的
尽管国内一些学者主张“为了符合trips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原产地名称特别法》,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仍然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原因是:
首先,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原产地名称可以被视为商标的“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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