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与时俱进的法律条款
首先,应当在修订《广告法》时增加相关条文,将网络广告、手机广告等新媒体广告形式囊括进来,以详细的条文予以规定,同时制定所谓兜底条款为新媒体广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形式预留足够的空间,这样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就能更好地援引《广告法》相关条文对新媒体广告进行规制。其次,对于广告本身的界定问题,笔者建议修改《广告法》中对广告的定义,将广告不再局限于商业广告,而是包含更多我们常见的广告形式,比如前面提到的网络个人自创广告,微电影广告等新兴形式,如此一来各种广告都可以得到有效的规范。最后,对于广告主体分类问题,《广告法》在修订中必须要对主体问题重新做出合理的界定,明确网络广告主体,并增加条文规定网络广告主体间的监督机制,如此才能重新建立起一个互相监督的机制。
(二)构建全新有效的审查机制
要想建立起新媒体广告的有效审查机制,就要建立起针对新媒体广告主体的准入机制和内容审查机制。首先,对于建立准入机制,笔者建议在《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对新媒体广告的发布采用核准注册制度,由工商部门对新媒体广告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即要想在网络、手机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必须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为防止未获得许可证的广告主擅自发布广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和域名登记管理部门、电信部门协同管理,对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域名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域名申请或者电信部门不给予短信发布资格。同时,各部门可以建立起时时监控制度,对于已经取得许可证的进行监控,一旦发现多次违规行为可以吊销许可证。其次,对于广告内容的审查,可以延续之前的广告主体间的监督制度,但必须重新界定一种适合新媒体广告环境的广告主体分类,在新的主体分类下仍然赋予广告各方互相监督的义务。除此以外,还要构建新媒体广告的内容登记审查及备案制度,由主管部门依法对新媒体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登记,广告商每月将本月网络广告样张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三)打造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
关于新媒体广告侵权问题,欧美发达国家早就走在了我们前面,很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法律对此进行管理。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原则和条款,《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COPPA)规定,互联网广告收集13岁及以下儿童的信息时,必须得到家长的同意。而在尊重受众自由选择权方面,德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进行了立法。比如德国国会在2003年通过了《联邦反垃圾邮件法案》(包括短信),它规定向用户推销商品和服务的手机短信均要征得用户的书面同意,从2l时至次日8时发送的广告需要再次征得用户同意。而香港立法会通过的《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草案》则规定了香港市民可以登记确定自己拒收非邀请商业电子信息的权利。发信者如果向登记拒收的市民发信、匿名发信或者不在信中提供取消接收选项,将受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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