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法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时间:2023-06-08 09:02:27 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基本规则,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可以行使主权,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登记按照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行。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的登记均被认为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以后的国际实践中,国家间通常是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

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后1958年(海牙)、1971年(危地马拉)、1975年(蒙特利尔)对该公约进行了修改。目前的关于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采取了推定过错原则。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建立在1963年《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公约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包括:

(1)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其他任何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并且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直到其任一外部舱门打开准备卸货时止。

(2)实施某种行为使得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包括: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坏或损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破坏或损害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传递明知是虚假的情报等。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内止。

2、根据上述三个公约的规定,下列国家均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当罪嫌仍在航空器内;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常住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嫌疑人所在国;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3、三个公约规定,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引渡。如果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协议引渡义务,并决定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

我国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1974年加入《芝加哥公约》,并先后与许多国家订立了双边民航协定。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具体规定了我国的民航制度。1978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加入了上述三个有关国际民航安全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对有关危害民航安全行为的罪罚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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