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怎么区分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与破坏选举罪
时间:2023-03-15 19:02:07 4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相比,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行为主体都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选举的范围不同。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但在具体的侵害对象上还是有所不同的。破坏选举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具体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的各个环节,但不包括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进行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以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进行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则包括破坏后两类选举秩序的行为。二是,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破坏选举罪必须是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指非法组织选民参加登记,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方式。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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