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作为重要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信息公开不能绝对化,要允许其存在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重要的事业单位,其信息公开的过程也可能存在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个人隐私的界限有不确定性
尽管个人隐私保护被法律视为重要的个人权利,但是个人隐私并没有确定的范围和内容。这为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利益冲突的解决带来了较大困难。部分个人信息对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非常重要,但是其又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在法律层面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只能通过不同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隐私的界限。
从我国具体信息公开的法律实践来看,笔者认为,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判断标准可以归纳为四个:
第一,社会生活的一般认知。比如:人们通常将家庭信息、个人身份信息都视之为个人隐私。因此,从社会生活的一般认知出发,应该将此类信息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
第二,公开后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此类个人信息的确认相对复杂,因为不良影响存在一个具体程度的判断,所以应该遵循社会的一般认知对公开后的不良影响进行具体判断。
第三,当事人的公开意愿。即当事人愿意公开涉及自身的个人信息。这种情况下公开的个人信息不能视为个人隐私。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自愿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存在被迫的情形。
第四,当事人主动公开。即当事人主动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这种情况下应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要求,相关的个人信息不能归类于个人隐私。
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从高校资助贫困学生这一具体实践来看,信息公开对于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因为高校对贫困学生进行资助是一项重要的教学管理行为,其涉及到教学管理资金的具体使用,所以申请者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权了解高校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同时,也应该对高校教学管理行为和具体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相应的监督。对其他潜在的申请者而言,大家也需要了解符合何种条件,通过何种方式能够获得贫困资助。但是在信息公开的具体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申请者的个人隐私,以此来实现申请者的个人尊严与权利。
笔者认为,具体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在一般社会常识的意义上,确认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例如个人家庭信息应该被视之为一般社会常识意义上的隐私,其应该作为个人隐私进行保护。
其次,要判断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对当事人造成的具体影响。比如:公布身份证号码会给申请者带来各种麻烦,其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而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公开信息予以公布。
再次,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开意愿应该成为判断相关个人信息是否侵害个人隐私的重要条件。当然这种公开意愿不能通过胁迫的方式予以限制,比如限制申请资格或者申请数额等。
最后,当事人如果主动公开了相关个人信息,那么相关信息也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因为当事人主动公开行为,可以视为放弃相关个人隐私的保护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可以公布相关的个人信息。
高校公开的信息不仅包括了贫困学生资助,同时还包括诸多教学管理事项。在解决相关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的保护时,同样可以适用上述判断标准对高校公开信息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确定,以保证高校信息公开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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