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13条为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设定了两条界限:一是外限;一是内限。外限是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共6类);内限是在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排除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规范的部分(共4种情形)后剩下的部分,即应该或必须设定行政许可的部分。当然,这两条界限都不是很明晰的,都具有较大的弹性,如外限中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这类事项中的每一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事项等)几乎都具弹性。内限中的条件更是如此,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等等。
??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这种不甚明晰、有相当弹性的界限呢?因为这种界限在法律上是很难明确的。在国外,法律一般不会设定这种普遍性的界限。我国立法之所以要设定这种界限,是为了解决我国行政许可设定实践中较为严重的乱、滥现象。尽管所设定的界限并不是很明确的,但它宣示的立法目的或立法意向却是很明确的:尽量减少行政许可,放松政府规制,建立有限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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