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冬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新干县漂江乡黎溪村委坑下村38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冬建犯抢夺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冬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冬建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02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冬建伙同谭东、高志军、柳茂伟(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一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平路供销集团药品门市部附近,乘何某素不备之机,由高志军从何某素后面抢去何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16元)。抢后,由被告人周冬建将赃物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平分日常花去。破案后,赃物没有被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何某素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黄金项链1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被告人周冬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
(3)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冬建等人抢夺所得赃物的价值。
(4)被告人周冬建的供述。
2、2002年6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冬建伙同谭东、高志军、柳茂伟经密谋抢劫后,一起窜到顺德区乐从镇乐平路段乐从供销集团药品门市部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抢去范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抢后,由被告人周冬建将赃物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平分日常花去。破案后,赃物没有被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黄金项链1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告人周冬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等人抢夺作案的现场情况。(3)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冬建等人抢夺所得的赃物的价值。(4)被告人周冬建的供述。
3、2002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冬建伙同高志军、雷卫强、周文辉(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顺德区乐从镇乐平路乐从供销集团药品门市部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抢去梁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37.5元),抢后,被告人等人携赃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梁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黄金项链1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告人周冬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人抢夺作案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的照片,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等人抢夺所得赃物的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
(5)被害人的认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起回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梁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冬建参与抢夺他人财物3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53.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冬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8号《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周冬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冬建上诉否认参与于2002年7月10日抢夺梁某的财物,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冬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冬建上诉所提,经查,认定上诉人周冬建参与抢夺梁某的财物,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高志军的指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上均供述在案,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指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冬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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