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漕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变卖,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凌庄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仅二十余天双方就复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又恢复了,即使不能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重新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其职权范围,而对财产约定只是具有备案性质。故应当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财产的分割应当遵从夫妻约定。
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对2008年6月2日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双方在2008年6月28日复婚后没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审理的夫妻关系系双方复婚以后的夫妻关系,故,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胁迫或者欺诈之下与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故应认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该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其效力高于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议,故对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生效时转移,而离婚协议一经订立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即生效。故该财产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进行了复婚登记,但是,复婚登记只是结婚登记的一种形式,不会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复婚而将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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