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与持有的辨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我国《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二、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的关键应在于:其一,准确理解持有的含义;其二,正确理解运输的刑法含义。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明确两罪的本质特征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区别。
持有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法证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两罪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把毒品运到什么地方给什么人。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现形态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现为静态的占有、藏有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的行为,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行为;
二是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认定,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非法持有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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