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与缅甸贩毒人员勾结多次向在沈阳市居住的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片。交易方式由缅甸毒源提供方负责将毒品运送至沈阳邮政大厦、声屏宾馆等不同地点,王某将此信息随即通知张某,张某遂自己或指使被告人谢某、张某某、袁某接取、查验毒品,后张某再按照王某的指令结算方式及约定价格支付毒品。王某累计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片81225粒。其中,通过,张静某(在逃,绰号“老哥”)向张某贩卖冰毒片5次,共33200粒;直接向张某贩卖冰毒片8次,共48025粒。
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小勐拉钻石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冰毒片97粒,从其藏匿处钻石酒店3018房间搜缴冰毒片35粒。经检验,所搜缴冰毒片共重12.4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追缴王某贩卖毒品所得部分脏款人民币29.3万元。
王某因该案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捕,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中院提起公诉。
蔡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立了本案的最终辩护观点:
一、本案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公诉机关指控通过王某向张鑫贩卖81225粒冰毒片的总量仅为张鑫的供述,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不应列为主犯,仅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其定罪量刑。
三、本案贩卖的毒品为麻古,属新型毒品,对新型毒品的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被告王某被抓捕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检验证明,其含量仅为13.11%、16.21%,本案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虽大,但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却较低,对本案涉及的毒品,不仅应确认贩卖毒品的重量,还应对其含量进行折算,以利于本案的定罪量刑。
四、告人王某在抓捕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应确认为非法持有。
根据《辽高法2008(6)号》第四条关于定罪的问题第二项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某在抓捕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应再以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使侦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筹集资金,积极返还所收全部居间费用29万余元的行为,更能反应出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的决心。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法庭辩论,律师的观点最终被充分采纳,该案最终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结果结案。
该案的刑辩过各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阶段的重要作用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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