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高红,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肄业文化,驾驶员,家住夏邑县北镇乡卢集村卢双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高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高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卢高红驾驶预NA3257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辽洋村驶往卖芝桥东路东区停车场,16时10分许,途经路泽太公路与卖芝桥东路交叉口西侧路段,停车上了一人后起步时碰撞了行人卢光荣,致卢光荣被挤压在停车路口的重型半挂车当中,造成卢光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高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高红先送卢光荣去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水发、尹小亮、吴志军、彭景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尸检记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高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高红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高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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