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股东知情权不应以股东对其出资的知情权存在瑕疵为由予以否定。在作出判决时,要增强判决内容的可执行性,注意保护公司利益。原告称,原告是东营市河口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但从2007年起,袁先生就不允许原告参与管理,不允许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也不向原告分红。他虽多次交涉,但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允许原告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报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河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张某未向公司缴纳股本,原告股东身份不合法。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2月9日,东营市河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市河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东营河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2004年12月2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东营市河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东营市河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查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均记载被告东营河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2007年6月1日,被告东营市河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5月31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被告东营河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原告张某。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8年3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申请送达被告东营河口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东营河口公司员工签收但被告东营市河口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原告张某作为东营市河口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凭证。被告是东营市河口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不当目的的情况下,应提供上述材料供原告查阅。2008年3月2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东营河口有限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申请,但被告东营河口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也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查阅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河口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交由原告张某查阅。二是原告张某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被驳回。
公司法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都有重大突破和创新,拓宽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是,由于公司纠纷类型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公司立法原则过多,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公司法》适用的分析和总结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途径,并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基本条件: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检查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检查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答复的;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参考项目。除非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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