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风尚。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复字第51号
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桂、林金莲、张克平、吴琴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桂、林金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克平、吴琴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董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06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施家山花果山,爬窗进入江诗春家,先在二楼客厅翻找财物未果,遂到一楼寻得一块磨刀石后潜入二楼正在熟睡的江诗春、杨梅的卧室行窃。期间,董某自觉被发现,便持磨刀石连砸杨梅的头部数下,又猛击被惊醒的江诗春,后从二楼阳台跳楼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梅的伤势构成重伤甲级,被害人江诗春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甲级。
同年3月11日凌晨,董某窜至浙江省金华市西关街道上坞村上坞街,爬窗进入上坞街53号202室行窃,因未找到财物,又从202室爬窗进入隔壁203室。董某进入203室后即被睡在床上的被害人何瑞寅发现,董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切割何的颈部,致何颈部血管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此时同睡一床的何之女友张某某惊醒,董某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将张奸淫,后又用尖刀切割张的颈部,亦致张颈部血管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之后,董某用毛笔蘸血在房内墙上书写“杀人者!恨社人”,又点火烧张的阴毛并把一支毛笔插入张的阴道,从现场搜得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
同年3月29日凌晨,董某窜至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彩虹新区,攀爬越窗进入该区A8幢1号王绍桂家,先至三楼王绍桂的卧室从王的裤袋中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又潜入王的女儿王某某的卧室行窃,因王某某惊醒,董即将王某某掐昏,接着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开王的衣裤欲行奸淫,见王某某苏醒,董某又扼王的颈部致王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董某进行奸尸,还用尖刀切割王的颈部并点火烧其阴毛,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董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秋高村对贵州省籍女青年冉某容吹口哨,遭冉的叱责而怀恨在心,尾随至冉在秋高村东12幢6号的暂住处楼下,然后躲藏在旁边一在建楼房伺机作案。当日深夜,董某从在建楼房找来一架木梯,爬木梯越窗进入冉住的304室,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切割已入睡的冉某容颈部,致其大出血而死亡。此时同睡一床的冉某容的姐姐冉某敏惊醒,董某强行奸淫冉某敏后,将冉某敏双手反绑,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切割其颈部,亦致其大出血而死亡。尔后,董某窃得手机一只,并用一支“菌必净”药膏插在冉某容的阴道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25日晚,董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旭日村,翻越围墙进入村民熊某某家院内,又攀爬楼房的落水管越窗进入室内。董某潜入二楼卧室时被熊某某发现,即采用掐颈、打耳光、用匕首割开衣服等手段,强行对熊进行了奸淫。接着,董某在现场翻找财物,熊某某叫董离去,董听后恼怒,即用双手掐熊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切割熊的颈部。之后董某拿熊的汽车钥匙到院内打开汽车门,从车内搜得人民币1000余元,逃离现场。
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间,董某还采用攀爬越窗等手段,分别潜入浙江省金华市上浮桥翠秀路225号付立文家中、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方樟攸家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水村张桂芳家中,窃得人民币38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手机四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诗春、杨梅、付立文、方樟攸、张桂芳等人的陈述,江宗狗、胡莹、袁海港、刘博、王绍桂、林金莲、姚鸳鸯、王怀味、张国忠、方竹连、欧荣芳、冉茂学、娄树容、邓东琴、赖建忠、郑小金、汪小美、廖兴财、唐益群、彭大兴、龚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辨认部分作案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提取在案的凶器磨刀石、匕首等证据证实。董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采用扼颈、刀割颈部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抢劫,并致多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董某还在故意杀人、抢劫过程中强行奸淫多名妇女,采用野蛮的手段侮辱多名被害人的尸体,还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强奸罪、侮辱尸体罪和盗窃罪,均应一并惩处。董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梁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黄寒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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