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那么,对于该罪中的尸体应作如何认定?
何秉松教授认为:所谓尸体,指自然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不以完整无缺为必要。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尸体已经腐烂成为尸骨,不能认为是本罪所讲的尸体。张明楷教授认为: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上看,盗窃尸骨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讲,将尸骨解释为尸体,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还可包括遗灰、殓物等。对此,笔者原则上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尸体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尸骨和遗骨。但是否包括尸体的蜕化残留物和变形腐化物,如骨灰、遗发等,则应依据行为人盗窃、侮辱该尸体能否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后果为判断标准,在决定能否成立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理由在于:
(一)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而行为人实施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非难与谴责,从而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二)依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论死者为何,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在该罪中,行为人对死者尸体的不法侵害实质上是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的侵犯,是伤及社会风化的行为,并非表面上简单的对尸体的盗窃与侮辱。也就是说,认定该罪的根本在于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尸体行为是否对该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不法侵害,而不在于实际所侵犯的行为对象--尸体,究竟是指完整的躯体抑或是指躯体的部分及腐败残留物。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行为人侵犯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尸体,而应重点考虑该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从这实质的一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方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农民甲在修整田地时,掘出一无名遗骨,遂将其粉碎弃入粪池中以充肥用,而未产生任何危害性结果。对此,绝对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侮辱尸体行为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对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加以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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