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资金用途仅仅只是重要的量刑事由。
《集资案件解释》实际上是将“资金用途”与
“能否及时清退”两个事由都认为为一种量刑情节,而非定罪(定性)情节,而真正能决定集资案件性质、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则是《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所强调的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四大特点。
因此,非法吸存案件中,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投入资金运营,如放贷等,并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的理由。
一、什么是非法融资行为
非法融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融资的特点包括: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实质。
五、和非法集资一样,集资方式变换多样,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
二、什么叫“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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