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劳工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与持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用人单位还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受雇于其他生产类似产品、经营类似业务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原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三年以上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对员工明显不公平。员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原来的竞业禁止期限改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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