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经公证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赠与儿子,只因未作特别说明,儿子离婚时媳妇也要分得一半产权。母子二人以公证处出错为由,将公证处告上法庭索赔13万,江苏崇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与张某是一对母子。2004年8月,二人在公证处办理财产赠与公证,赠与合同载明: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某,房屋赠与后,李某对受赠房屋仍保留居住权直至去世。2006年底,张某与妻子王某发生矛盾,闹起了离婚,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认定因赠与合同未明确本案房屋系赠与李某个人,故该房屋应视为张某与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该房屋不适宜分割,法院判决由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支付王某13万元房屋归并款。
法院的判决让李某很是不解,自己在公证处的真实意思明明就是将她的房子给儿子一个人,如果有意要将房屋同时赠与儿媳王某,早就将王某的名字写在赠与合同中了,一定是公证处工作存在差错,才让王某白白分走了一半房子。2009年4月,李某母子将公证处告上了崇安法院,索赔1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母子提供了一份办理房屋公证时,工作人员与二人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载明:本案房屋是我(即李某)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张某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
公证处对此存有异议,并申请专家鉴定。经专家鉴定,谈话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也就是说这句话是后来添上去的。
据此崇安法院认为,原告二人签名确认的《赠与合同》中并未明确李某将本案房屋赠与张某个人所有。且经鉴定谈话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故而,原告认为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且张某至今尚未支付前妻王某房屋归并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指出,婚前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应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除非明确说明是赠与夫妻双方的。但一般的老百姓却不知道,子女结婚后,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除非明确指出财产系赠与子女个人所有,所赠财产均视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因未作特别说明,儿子离婚时,儿媳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一半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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