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方义务的类型化与医疗过错的认定
时间:2023-02-04 18:53:03 4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过错是现代侵权法中的中心概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获得空前的承认并成为侵权法中的主要归责原则不可分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行为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具有过错,即一种法律上可得非难的心理状态,具有一种“人格过错”。随着过失责任的客观化趋势,对过失的判断各国多采客观化标准,在医疗过失领域不再强调行为人道德的非难性,而着重于医疗行为应符合“平均行为”[4]的规范准则。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是透过契约义务的划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医疗者义务加以类型化。在美国,处理医疗损害(MedicalMalpractice)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方法,经历了一个从医疗者承担对公众的责任到承担对患者个人的默示合同责任,进而到现在对患者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在美国,现在几乎所有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都被认为是过失侵权,并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且,所有的法院也都将“过失”看作是医疗损害案件的要旨。在德国法与日本法上,同样存在美国法上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受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5]日本学者能见善久认为,医生等专家从委托人得到两种意义上的信赖,其一,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的保证。其二,专家关于其裁量的判断。据此,能见善久先生将医疗者的义务分为两个层次:违反专家所负高度注意义务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型”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违反型”。在忠实义务中能见先生又进一步区分了利益相反行为与不诚实型。[6]

医疗侵权仅限于过失的过错形式,从归责意义上说,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依据。注意义务是过错的逻辑前提。

有的研究者将医疗方义务划分为基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两种。将基本注意义务分为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两大类型。一般义务分为:1、在紧急情况下不得拒绝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的义务;2、同意治疗患者后对患者进行正确诊断的义务;3、依据诊断结论对患者适当治疗的义务;4、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5、为患者提供合格的药品、医护人员及医疗设备的义务;6、为取得患者承诺而做的说明义务;7、指导患者进行疗养的义务;8、转诊或转院的说明义务。特别义务,是无法按医疗过程加以划分的义务,主要有关于病人病历资料的妥善记录和保管义务;保守病人秘密的义务;掌握现今通常医学知识与技术的义务。将高度注意义务分为:1、依据自身全部专业知识与技能对患者进行全力以赴的诊断治疗,该项依据个案患者对医疗者的高度信赖加以确定,与基本注意义务的区别在于对医疗者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2、掌握当前最先进的医学知识与技术的义务。[7]

笔者认为以上这种划分只是揭示了医疗方义务的一些表面特征,不够全面和深入。笔者认为,考量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三个层面:

1、注意标准-即应当注意的问题,有那些注意义务?2、注意可能-即能否注意的问题,注意能力怎样,是否可以预见、可以避免?3、没有注意-即注意义务的违反?能够注意且没有注意就构成归责意义上的过错。根据以上思路考量医疗方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在横向上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正方向的治疗效果追求义务。即对患者人格尊重,对患者生命和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以专业技能和敬业精神追求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不作为、迟延作为、不适当作为都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二是反方向的医疗危险预见义务。即预见和防范不合理的医疗危险。可估计的危险是可以预见的危险,潜在的而且是稀少的危险是难以预见的危险;三是反方向的医疗危险结果避免义务。即尽一切可能避免医疗行为造成医源性的患者健康生命的不利益状态。

注意义务在纵向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专业基准注意义务,二是最善之注意义务两个层次。“专业基准注意义务”主要考量的是基本的医学伦理、医疗活动的相对确定性、患者对医疗者的基本信赖以及对患者参与权最基本的尊重等因素:“最善之注意义务”考量的因素是弹性的,法官可根据个案具体判断,考量的主要因素是新兴的医学伦理、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患者在特定情境下对医疗者的高度信赖以及对医疗者自主权相当程度的尊重。

第一层次:专业之注意义务和专业之注意程度-要求医疗者在专业技能上符合“专家集团平均人”专业水平,在注意程度上尽到所属“专家集团平均人”水平的审慎注意。专业技能,也就是具备基本的注意能力,专业技能的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疗者工作内容高度专门化、技术化,要求高度的能力与专业技能,对于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的保证。通常是特定医疗方法已被客观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执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成为该医疗状况的医疗水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8]审慎注意,也就是达到基本的注意程度。包括注意追求正方向医疗效果和注意防范反方向医疗危险。在基本的注意能力具备前提下,达到“合理专家”标准的审慎注意。

第二层次:最善之注意义务和最善之注意程度-要求医疗者尽力趋向就医者高度信赖和尽力遵从医者良心、追求最大健康利益的医学伦理。是比照专业注意义务和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特殊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也构成过错。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其一,高度专业水准。一般指的是医生专业资格和专业能力得到一定范围公认和信赖,高于一般专业水准,是在一定医疗领域的专家,并获得高度信赖。比如专家门诊而就医者也会给予不同的期待程度和信赖程度作出不同的选择。这种情形下,应认为其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专业水平。[9]其二,最佳判断。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专业标准,而该医师应当预见一般标准所要求的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专业标准。必须依其能力作最佳判断,尽到“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10]方可免责,这是医疗方对受医患者的的特定义务决定的。应当注意的是,“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断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其三,紧急状况。在医疗尝试情况下和紧急医疗状况下,由于条件和时间的限制,可以成为缓和注意义务的客观条件。但只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注意才能免责,必须具体分析具体情况。对于医学尝试,医生应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在获知风险的前提下承诺接受,医师应进行必要充分的比较论证,考虑患者病状体质、医院设备、医生能力、可能的危险,准备相应应急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和降低医疗风险。其四,特殊体质。患者的特殊体质应当是医疗中考虑和了解的因素,因为未考虑到也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畴。虽然有的情况下患者体质不寻常,但非常异常的体质毕竟是少见的。比如注射青霉素过敏试验的过程中患者突然过敏死亡,如果医疗方充分问诊了解,并注意预防措施的常规准备,最大程度的降低和避免风险,才是尽到最善之注意义务。

一、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典型的替代责任即雇主责任,其性质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有无过失,均应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在归责原则上自己责任原则不所不同。监护人之承担替代责任,则基于其监护职责。其责任性质,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有认为是过错推定即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的。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身又没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并不能以已尽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而主张免责,客观上与无过错责任同一法律效果;在未成年人被他人侵害的情形,监护人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职责主观上并无过失,对加害人主张监护人与有过失进行抗辩,此时又发生与过错责任相类似之效果。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替代责任原则上系一种无过错归责的严格责任。当然,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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