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毕业,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立军驾驶牌号为豫HN0390号农用自卸货车沿焦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阳庙镇和庄村前大街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少年和XX相撞,致和XX受伤。经博爱县阳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人张立军驾驶的豫HN0390号农用自卸货车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立军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和XX、和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履行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立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立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延安
二ОО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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