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下)
时间:2023-04-22 11:40:56 4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关于吴某的A集团。

起诉书指控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宁波某投资公司的机构设立报告签批;多次召开协调会,将建行信托公司转让给宁波A集团等单位。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不是谢某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他的本职工作。对此,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政府办公厅的有关文件及会议记录。这些材料客观反映了谢某在金鹰问题上的态度。发展信托的设立,是市府的行为,而不是吴某要求。后来处理金鹰的问题,就象会议记录上所说的那样,是新官理旧事,是奉命受示而为。退一步讲,如果谢某在发展信托设立的具体工作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我们怎么看谢某以后的具体工作呢?总不至于把对金鹰进行再次审计,把吴某控制起来也认为是为吴某谋取利益吧?请求法庭能予以重视。

其次,关于叶某、王某、高某。

起诉书对谢某为该三人谋利的方式方法均以为求得和感谢对其职务提拔,法人授权,工作支持来表述。但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谢某为该三人在个人利益上有谋取利益的有力证据。倒是从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这三人的职务提拔上,谢某并无决定权。须知谢某在宁波仅仅是第六把手,而非第一把手。而在事实上,叶某反到在送钱后的第二年丢了公司总裁的位置。在法人授权上,原来陈哲良担任主任时,联合公司总裁一个人就可以对外签署担保,可到了谢某当主任,需两个总裁签署方可对外担保。难道有如此的为他人谋利吗?至于工作上支持、股票上市等,诚如我在前面所言,谢某是分管领导,这些都是他的本职工作。

第三,关于姚某和程某。

至今没有谢某为程某谋利的证据。程某原本是想在香港请谢吃顿饭的,在再三请不到谢的情况下,给了谢1万港币。这是否受贿,值得商榷。在香港,好一点的饭店,1万港币也就吃一顿饭而已。至于姚云龙,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姚父早年被我人民政府镇压,在谢某任慈溪市长期间,依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给姚父的历史问题平了反。姚出于对党和政府的感谢,先后在慈溪市捐赠近2000万人民币,办了大量的福利事业。两人相处十几年,私交甚笃,在此种情况下,谢赴港时,姚给谢1000美金用作为两个女儿购衣物,在谢女儿结婚时,送了3000美金的贺礼。如果将此4000美金视为谢的非法收受,那么把这种收受与姚的亲友汽车违章被扣,谢令秘书去交警处打招呼的行为串连起来,看作是为姚谋利,实在牵强。

至于姚的女友事情,姚70多岁丧妻,在上海寻一女友欲到香港照顾,谢出于对这样一位慷慨捐资。造福桑样的爱国老人的感激之心,在市侨办的报告上批示,经省公安厅批准在宁波办理迁港手续。是否属于谋利,应该实事求是地评价。否则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的规定将毫无意义,也将令爱国的港、澳同胞心寒。

第四,关于韩某的2万元。

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韩某是谢某妹夫的外甥也是姑夫的外甥,从小就在一起。自1989年起,谢某就借给韩某

1、2万元钱购买内部股票。韩某办厂后,谢某先后借给韩近8万元。韩至今尚欠谢某7万余元本金。如果这种亲戚间的经济往来也认定为受贿,既有悖情理,也不合法理。

由此使辩护人不得不提出一个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作为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贪欲,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方式就是拿了钱去为人家办事。它的产生应该也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请托。这些尽管是理论,但它是具体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纵观谢某整个案件,从客观证据上看,辩护人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是十分缺乏和牵强的。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刚才我分证据和犯罪构成两大部分发表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最后,我想就公诉人关于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差的指控谈谈我们的看法。

何谓情节特别严重,至今没有法定的解释。按照法学理论,在受贿罪中,受贿的对象、造成的后果、主观恶性。手段等是情节方面的考虑因素。具体地说,受贿款项的性质:如是公款还是私款,是救灾扶贫款还是一般的款;受贿的方式:是赤裸裸的钱权交易,还是亲友上下级的往来。受贿的后果:如造成严重的损失或不可挽回的影响等。当然,受贿的数额也是其中之一。在本案中,谢某为化解宁波金融风险,工作是尽力的。A集团的问题,绝不是谢的责任,这在宁波市民的心中,是有公论的。那么只能是一个数额的缘故。然而,辩护人以为,未经法庭认定之前,由公诉人以自己认为的数额来作情节特别严重之指控,是不公平的。否则,法院开庭就是一个形式。

至于认罪态度差,根本就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如此,本案庭审尚在进行,起码在程序上说,谢某还不是罪人。既非罪人,何来认罪的态度?这样指控,何以服人?说它违法,也不过份。由此,辩护人不得不谈一下——怎样看待谢某的翻供!

谢某自被捕以来,时供时翻。其原因,谢某刚才在法庭调查时作了陈述,归纳起来,主要是:1.思想认识上的错误。多年来一直在比较传统、正规的教育下,以为只有承认了才算态度好,只要说了,就可以出去,出去以后可以再弄清楚。

2、在纪委中已违心承认,再改也难,加上讯问时的诱、逼供。

3、为了家人平安不连累妻儿及兄弟。

辩护人认为,翻供具有两重性:既可能是对真实犯罪的否认,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又可能是对原虚假供述的纠正,是积极的否定。因此,不能一概斥以态度差。具体到本案,由于受贿案的特殊性,本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是主要证据,供述与证词以外的证据,必须依赖于供述与证词的支撑。通过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是先有谢某的自供,后有证人的他证。从吴某的证词。高某的证词、叶某宏的证词中均有到底以哪次为准的记录来看,不能排除控方存在引导证人的现象。而从谢某妻子先被纪委看管三个月,回家六个月后又被捕的事实来看,谢某为保家人平安的心理是客观存在。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谢某的翻供,应作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和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谢某受贿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舆论反响和普遍的社会关注,至少在辩护人所在地的宁波市是如此。省、市乃至一些全国性的媒体纷纷作了报道和评论。由于宁波是一个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这些舆论已波及到了海外,这对本案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作为辩护人,我们寄希望于法庭能排除一切干扰,既重实体,也重程序,对谢某作出公正的、客观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使最高法院审判质量年的决定名符其实,掷地有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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