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节选如下:
第八章为“违约责任”,其中,第五百七十七条对违约责任的概括性阐述原则做出了界定,即“当事人若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履行效力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则需承担起继续履行合同、实施弥补措施以及负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紧接着,第五百七十八条细化了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指出“如有当事人能够明确地声明或通过行动表达出自身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向,相对方有权在诉讼期限截止前要求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进而,第五百七十九条针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金钱债务的现象提供了解决途径,即“如果任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支付这些款项,另一方可申请判决要求其支付。
”然而,并非所有未按约履行的金钱债务都适用上述规则,第五百八十条就对此进行了限制,上述限制条款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况:
(1)在生法规或事实上无法按照约定期限来履行;
(2)债务的标的性质不利于强制执行或履行成本高昂;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明确提出履行要求。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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