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公布、同年6月1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
DVD、
VCD、CD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这里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所谓“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散发、张帖、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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