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他人侵害到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没有行使诉权,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等的侵害,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权人或者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两种原告方。
股东派生诉讼起航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确立,必将在法律层面有效约束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对公司的侵害行为,从而为改善我国公司的治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1年,浙江五芳斋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建平因以公司资产违法向股东提供担保,公司被迫背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另一股东朱传林状告董事长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董事长个人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然而,由于当时对这种股东代表公司起诉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旧的《公司法》还是一片空白,在此情况下,法院只有顶着无法可依的巨大压力,创造性地司法,以求周全地保护股东利益。
而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此制度,遇到类似情形,法官就能理直气壮地做出裁决了。中国公司高管的头上第一次悬起了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来由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现代公司是多元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统一体,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当无疑问。但事实上,公司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却往往导致了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处于冲突和失衡的动态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危害公司的行为却可能增进其个人的利益,而期望公司对掌控着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实际上几无可能。派生诉讼存在的理论基石,便是为了更周全地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不正当行为之侵害。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觞于英美法系,最早可追溯至1843年英国之Foss诉Harbottle一案。该案确立了英美法庭不干预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在英美国家早期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被不断援引,但是如果机械地、毫无例外地适用该原则的话,小股东就会受到大股东的绝对剥削和压制。因此,英国判例法在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创制了例外情况,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Eastpantdminingco.诉Merryweather一案就确定了少数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对不适行为人提起诉讼这一例外规则,而根据这一例外规则提起的诉讼就是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产生后,其影响力不断扩大,不仅被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鉴,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明确赋予了小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
在我国,近年来,公司控股股东、高管以权谋私,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如顾雏军事件、德隆系崩盘等等,不胜枚举。虽然我国旧的《公司法》第63条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公司行使诉权。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要求停止该侵害行为,但这种诉讼不是股东派生诉讼,而是股东直接诉讼。我国法律欠缺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这种诉讼障碍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无法根本保障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鉴于此,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开始扬帆起航。
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派生诉讼制度,有许多细节值得关注。
首先,对于派生诉讼原告的确定,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提起派生诉讼请求的,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看出,该规定对适格的原告股东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上进行了限制。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只是在具体的规定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或有差别。在持股时间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这样有助于防止少数诉讼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份提起派生诉讼,进而进行敲诈或投机;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在股东数量上,大陆法系国家要求股东数量必须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在英美国家则无此规定,认为单个股东也可提起。
其次,对于派生诉讼被告的确定,新《公司法》赋予了提起诉讼的股东最为广泛的被告选择权。第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还包括了公司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该包括任何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新《公司法》这样规定是由于,既是派生诉讼,根据其代位性的特性,公司之诉权都应可派生为股东之诉权,这样一方面可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擅权营私,另一方面也可以阻遏和消弭第三人对公司之侵害,所以并无限制诉讼对象和范围的必要。
再次,在派生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说,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主体法律制度内着实很难找到自己的位置。其一,公司不是共同诉讼人。因为公司没有行使诉权,便不能与起诉股东成为共同原告;同时,公司不是被诉对象,也无法与被诉人成为共同被告。其二,公司也非诉讼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就是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告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且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没有必要通过对争议标的行使独立请求权,而将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均列为被告,所以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此,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第三人,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对判决结果应当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
此外,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还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限制,也是各国派生诉讼制度设计中普遍采用的制度。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在起诉前应当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甚至有些州的公司法还要求原告股东在董事会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后要向股东会提出请求;日本的公司法中则规定,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必须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追究董事责任。公司自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代位公司对董事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制度中设置前置程序的限制,是为了充分尊重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同时也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确立,必将在法律层面有效约束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对公司的侵害行为,从而为改善我国公司的治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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