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1月,某食品厂(托运人)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人)从北京往大连运输256箱冷冻食品。次日,物流公司的冷藏车辆到达大连后,又转用普通货车装载货物送往约定的收货地点。交货时,收货人随机抽取了该批产品的6个样本,经检定后发现该批产品已全部解冻、质地松软。收货人以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后,物流公司及时与食品厂联系,食品厂通过短信指示物流公司可直接将承运货物放在收货人公司门口,拍照留下记录,可视为送达。但是,收货人拒绝承运人将货物放置其公司门口,于是,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将货物又运回北京。之后,物流公司多次与食品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截止到起诉止,上述货物一直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中,已全部损毁。食品厂认为物流公司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的解冻、融化,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5万余元。
举证误区:过错之争
庭审中,食品公司坚持认为物流公司运输时冷藏温度不符合要求,并花费大量精力寻找证据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不当运输所致。而承运人的证据也主要集中在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运输的义务。双方证据的交锋集中在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但是过错之争,是胜负的关键吗?
举证不能:未及时定损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时,收货人对其中6箱货物进行了检查并发现存在融化现象,故拒收全部货物,物流公司只能将全部货物运回北京。食品厂对货物在运至收货人处时以及运回北京时是否已全部毁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货人拒收全部货物时以及货物运回北京后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食品厂货物损失一千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讲法: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现物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是,食品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收货人拒收货物时的货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货人拒收全部货物时以及货物运回北京后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以,法院只能按照已有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对货损进行酌定。
由此可见,运输货物发生货损后,定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货物发生货损后,证明货损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非常重要,检验机构的损失鉴定是有力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对于托运人来说,在诉讼中首先要证明的即是货物的损失情况。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托运人食品厂花了大量的精力证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举证责任,即在收货人拒收货物后的损失情况。并且,在承运人把货物运回后,托运人亦不应该采取消极拒收的态度,而是应该积极与承运人就货损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及时聘请鉴定机构定损,更不能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法官提示:
托运企业在托运货物需注意:
第一,注意审查承运人的资质,尽量和诚信度高的物流公司合作。
司法实践中,物流公司通常将部分运输线路承包给个人运输,或者将经营场所出租给个人经营,而该个人往往仍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印制运单、承接货运,但在收取大量货款后未将货物给付收货人,之后卷款失踪,因而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多为个人,运单或者代收货款转账结算单上也没有物流公司的公章,物流公司往往否认其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托运企业如果在诉讼中认为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举证难度大,胜诉可能性低。
第二、托运单需标明货物的名称、数量。
实践中托运企业托运货物时往往不在运单上写明货物的名称,如果发生货损,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种类、数量提出异议时,托运人需承担证明托运货物种类、数量的举证责任,如果托运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往往只能按照运单上的格式条款进行赔偿。
第三,货损后定损要及时。
在发生诉讼后,托运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买卖合同、付款发票、赔偿证明等。所以,货物丢失或者损毁的,托运企业要及时与承运人协商,尽快确定下损失数额,并且,托运企业一定要避免因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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