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法官打探案情
时间:2023-03-15 16:42:37 2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答主作为已获得最高院荣誉天平纪念章的资深法官,之前在《知乎》写了一个“刑事案件是请当地律师还是外省的好”回答中,其中举了在一个刑事疑难案件中律师起到的巨大作用,甚至影响到了刑事诉讼的进程。一些知友要答主将这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详细写出来,今天借这个话题,我来说一说律师在多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整个案件。

案件经过:2012年6月13日晚上11时许,余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某地级市环城东路右转弯从道路中间行驶进入某路段约8米处时,将横躺在道路上的无名男子当场碾压致死。某地级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黄某某等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道路,无障碍物,无道路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水泥路面,路表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死者1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均在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后,黄某某将余某某带到事故中队,试着用中队唯一一台过检定期常出故障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给余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得出结果0mg/100ml。

6月14日凌晨,民警黄某某等人便带余某某到某地级市人民医院门诊规范提取余某某血样两试管,每管3ml(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备检),然后将两试管血样带回事故中队存放在血样冰箱里低温保管。

6月16日,在法定三天送检期内,民警黄某某等人将余某某6月14日凌晨抽取的其中一管血样送某地级市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6月18日,鉴定结论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黄某某便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余某某,余某某称事发晚未饮酒驾车,此鉴定所的检测设备可能有问题,提出要与该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检测结果。

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通过他人找到交警事故中队长吴某某请他帮忙,并送给其香烟两条。同时,还向其他个别办案民警送了两条香烟。

7月16日,在余某某与鉴定所沟通修改鉴定结论未果和无法推翻鉴定所检测设备和方法有问题的情况下,交警事故中队长吴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备检试管里的血样送南昌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7月17日,南昌某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吴某某送检的余某某备检试管里的2ml血样(比6月16日的血样少1ml)后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余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此鉴定意见系鉴定中心酒精检测项目承包人刘某冒用有鉴定资质的喻某某等二人之名检测出具的。

7月23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会上,在吴某某的授意下,民警黄某某等人隐瞒余某某违法占道(即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以及第二次送检时间严重超期的一事,采信南昌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给余某某划分同等责任和否定醉驾的意见,最后以一般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违法案件结案。结案后不久,吴某某收受了余某某通过他人转送的6000元“红包”。

某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发现了此案的问题线索,遂指定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吴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进行立案侦查。在此案侦查过程中,某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发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请求帮助对交通事故案当事人双方划分事故责任。省公安厅出具意见: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名男子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此次事故余某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无名男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6日,为了保证此案的公正审判,经省高级法院指定,此案跨地级市辖区,由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及被告人吴某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5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委托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某地级市某律师事务所阮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了某地级律师事务所两位朱姓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被告人余某某的两个辩护人主要提出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虽然某县人民法院每年审理不少交通肇事罪案件,但基本上都是按部就班走刑事诉讼的程序,没有掀起什么波澜。有的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大都只是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几乎从来没有哪个律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几乎没有哪个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提出质疑,更没有人不但对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而且对鉴定方法提出质疑,并且这些质疑均被法院全部采纳:

一、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罪是否有权管辖?

辩方认为:交通肇事罪系公安机关管辖,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最高检《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很明显,余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及行贿罪均不属于重特大案件,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案进行管辖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新的刑诉法颁布后,六部委首次对并案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故此,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及吴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进行并案侦查。

二、余某某对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则,应负主要责任。

辩方则认:为余某某不存在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没有占道行驶。事发地晚上没有路灯照明,死者夜间在机动车道上坐卧,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一)该道路路面宽度仅为7米,对于事故现场的道路没有中心线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二)、右侧通行是普遍原则,但也有例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事故现场虽然是双向通行的道路,但没有标注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余某某中间通行并不违反通行原则,不存在占道一说。况且在没有中心线的地方,光凭借司机的肉眼根本也无法非常准确地判断中心在什么位置,何况当时对面并没有来车。

法院实际上对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否定了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以上,而这个意见采纳后则意味着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余某某是否属于醉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辩方认为:案发当晚余某某并未饮酒,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此外,辩方还从某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方式上提出了质疑:

1、在2011年度,该鉴定所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而在2012年度5月份颁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12年度)载明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没有包括“法医毒物鉴定”。自后2013、2014年度该所执业范围均没有“法医毒物鉴定”业务;而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却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该鉴定所不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资质,不能从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业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载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即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而该鉴定所使用的方法是比色法即:将患者样品滴于干法后被分布湿透到试剂层,样品中的乙醇被氧化生成乙醛……。该方法使用的仪器为BD350全自动干式生化分析仪,该仪器适用范围为在医学临床上用于对血清、尿液和脑脊液进行比色法、电势测定法、速率法和免疫速率法测试检测。

该仪器不适用于顶空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该鉴定所使用的比色法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应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另外鉴定人顾某某也不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资格。

法院认为:本案中南昌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也存在送检时间超长、送检人不合法、检材样品可能存在问题,鉴定人没有亲自操作等瑕疵。

某鉴定所与南昌某鉴定中心对余某某是否醉酒的鉴定结果截然不同,该两份鉴定书均存在诸多瑕疵,根据刑法规定关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醉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余某某系醉酒驾驶,更不能证明余某某属占道行驶,故余某某显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吴某某是在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某涉嫌醉驾,亦无法律依据支持余某某占道行驶的情况下,同意将余某某划分同等责任的,该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退一步讲,即便吴某某构成其它犯罪,也具有在归案后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1人2起的抢劫案目前该人已被逮捕,该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故此,具有立功情节和主动坦白的从轻情节,故法庭应对其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裁判。

县法审理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钱物合计人民币114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为包庇余某某,徇私枉法,并收受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1人2起的抢劫案,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免予处罚。

2015年4月3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认为自己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主所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这个案件作为疑难案件经过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答主也参加了这个案件的讨论。各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对这个案件也是记忆深刻,因为这个案件中律师提出的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让大家耳目一新。这个案件也是到目前为止,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中,唯一的对此罪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请到一个对路的律师,对案件的影响程度之大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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