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未遂的处罚包括批评教育和罚款,但不会构成犯罪。针对这种情况,警方会根据情节的轻重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罚。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嫖娼的处罚标准包括对嫖娼行为的一般处罚,以及针对卖淫女的强奸罪和传播性病罪的处罚。
嫖娼未遂的处罚包括:
1、嫖娼未遂也不会构成罪。针对这种情况,警方会批评教育或者处于较轻的处罚。嫖娼未遂属于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将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教育其守法;
2、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嫖娼的处罚标准包括:
1、通常情况下会对嫖娼行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且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如果已知卖淫女是不满十四周岁时,然后依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那么可能就涉嫌强奸罪,一般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嫖娼的人员已知自己已患有严重性病时,依然去从事嫖娼活动的,那么可能就涉嫌传播性病罪,一般会面临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娼人与被嫖娼人有无法律关系
嫖娼人与被嫖娼人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关系,除非说是两者有特定的关系。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
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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