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保护范围如下:
1、艺术作品的作权保护相当于保护创作作品的署名权,无论在哪里发表或向公众公开一级展览,艺术作品的签名都是原作者的名字,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抄袭;
2、艺术作品的出版、展览等,如果想出版或展览,无论是在画栏还是在报纸展览中,都需要得到原作者的同意,并获得与原作者相关的展览权利。原作者不能在不购买作品版权的情况下展览,可以起诉侵权;
3、原创作品的改编权,如果想在原创作品的基础上改编艺术作品,必须与原创作者沟通,改变什么地方,改变什么样子,改变后的目的,经原创同意和原创作品版权转让后,可以在允许改编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改编,不能违反合同内容;
4、艺术作品的外观权利,艺术作品的剽窃可以是整个作品的外观剽窃,可以是大部分剽窃,也可以是一小部分剽窃,申请外观专利可以保护作品的外观结构,任何人未经原同意,不能剽窃。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为了帮助说明此问题,笔者举一个自己审理的案例:云南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诉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案(金茶花案)。
案情如下:原告云南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制作的黄金立体花卉工艺品金茶花(以下称金茶花1)于1998年2月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原告又制作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的另一株金茶花(以下称金茶花2)。原、被告曾签订《关于在世博园内展览金茶花的协议》,约定将金茶花2在世博园中国馆0号精品厅内展览之事宜。2002年1月起,世博园将本案被控的金茶花(以下称被控金茶花)陈列于世博园中国馆0号精品厅内至今。被告的金茶花系云南鑫通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通公司)赠送。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其中侵犯专利权和侵犯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各为250万元。
本案经一审审理认为:被控金茶花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具体比对如下:二者都由基座和植株两部分构成。就植株而言,被控金茶花近似松树;专利图案近似茶花树。就基座而言,专利图案中以手的造型托植株,被控金茶花以地球造型托植株。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便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也不会误认二者为同一产品。因此,被控金茶花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就被告的行为而言,将从他人处获得的金茶花陈列展览,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该行为不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列,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的金茶花2符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依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完成于1999年,在被控金茶花完成时间之前。如果二者相同或者相似,后者将构成侵权。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普通观众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以这样的方法比对可以看出,二者都由植株和基座构成,就植株而言,金茶花2的枝叶茂密,树冠呈三角形,近似茶花树;而被控金茶花枝叶稀疏,树冠呈丰字形,虽然原告称其为金茶花,实则近似松树。二者植株的造型并不相同或相似。就基座而言,二者都由球状物和球状物下面的金字塔形底座构成,金字塔形底座四周均有花边,二者在这一部分是相似的。但是,以普通观众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必然得出的结果是:这些观众的注意力一般只会集中在观察对象的主要部位上,而二者的要部毫无疑问是其植株。由于二者的要部不相同或不近似,即便次要部位相同或者近似,从整体上看,也不会得出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印象。
对于原告的作品,在进行整体审查和要部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按不同部位的功能加以区分。原告将自然界中原本存在的花、叶、树干等加以组合所表现出来的一个整体造型,即金茶花2植株的造型,虽源于自然,但在创作的取舍上有其自身特点,因此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以经纬线装饰的球状物及球状物之下的金字塔形底座,其造型为自古生活中所常见,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作为一部作品的审美艺术性也十分低微,因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对此加以保护,禁止他人使用这样的造型,将与社会的公平理念严重背离,将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的目的大相径庭。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剽窃了其作品的创意以及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这是于法无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外在智力创作成果,而不是作品的创意及其所要表达的思想。此外,还应当说明的是,原告的作品之所以引人注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制作材料当中使用了黄金金箔这类具有相当价值的材料,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材料,在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时,法院对此予以了注意。
因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和著作权,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云南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亚太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案最关键的问题是认定原告的金茶花这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此范围的划定,是进行对比的基础,如划定的范围不准确,对比的结果也将是不准确的。如将金茶花的底座划定在原告这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进行对比后得出的结论就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剽窃,与本案的认定就截然相反了。所以,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下一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剽窃和是否侵权的前提,法院只有作出准确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其请求保护的作品创意和思想,法院未给与保护,为什么呢?版权到底保护的是什么?笔者结合案例进一步加以说明。
(一)作品的思想与表达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享有著作权的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具体而言就是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八类作品。什么是作品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方式,其本身是无形的,可存在于人们的思维领域当中,但仅此不足以让人感知,不足以让人们认可,于是就要求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体现出来,这种将作品体现出来的有形形式并不是作品本身,只是作品的一种载体。如我们所看到的书籍,就其本身的概念而言并不是作品,其中所体现和反映的作者的思想和感情并以文字形式让人所了解和感知的内容才是作品。就此而言,作品是无形的,可通过读者的阅读而被读者所了解和掌握,并存于读者的思维中。作品包含了很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作者的创作意图,所要表达的思想,创作的手法风格等,但并不是作品的所有方面都能给予保护和适于保护,于是就有了思想和表达的分别。比较明确的认识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即其外在于载体上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其他。思想、工艺等则可以以其他方式来进行保护,如专利等。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协议中也明确,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此点在版权制度上并无争议,实际上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将其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而美国正是其中之一。作品的思想,不同的人因其不同的素质、背景等会有不同的理解,去衡量一部作品的思想,实是超出了法官所具备的能力,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不符合著作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版权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如对思想进行保护,会使一部作品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和无法判断,只会妨碍其他人进行创作,妨碍更多作品的出现。因著作权对一个作品的思想不予保护,就同一题材和主题进行多个创作并不侵犯他人权益,当然这是在没有抄袭别人作品的前提下。同时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作品和作品中所有的表达都受著作权的保护,其还应当满足一个条件,即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不同国家、不同人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美国对独创性的要求很低,简单说就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当然,如只有一种表达方式,即唯一表达时,则不应认为具有独创性,如数学公式和科学发现等。在审判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衡量和把握。笔者在下面还将进一步论述。综上所述可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表达。
(二)独创性部分的确定及替换法
独创性是一个难以准确理解的概念,美国只要求独立完成并与已有作品稍有不同即可。但在德国,却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并要求由法官进行判断。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无法找到关于独创性的定义,但却有对创作的定义。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根据此定义,应当认为我国对独创性的要求也不高,有一定的智力活动即可创作作品。但笔者认为,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两种独创性,一种是在确定权利人的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享有著作权时的独创性,此时的独创性就可以以一个比较低的标准来衡量,只要符合这个标准,即可认定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权利人的作品未有改动时可以之来确定对权利人的权利的侵害。另一种是在认定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受到剽窃、抄袭时的独创性,在大部分情况下,一部作品中既有权利人自己创作的部分,也有一些上面说过的唯一表达或属公共领域的部分。因版权不保护思想,不禁止不同的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不同的创作,如不加区分的对权利人的作品加以保护,则会限制其他人的创作。故在认定他人进行抄袭时,所抄袭的东西就应当是权利人确实独创的,这时对独创性的要求应当高于前一种。笔者认为,此时的独创性应当是一种体现了权利人思想,花费了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智力,有一定的特点,确实区别于其他人、表现出自己的特性的一种表达。这里面不应有不受版权保护的东西,如上面所说的唯一表达及直接来自于公众领域的东西,这样才能排除被控侵权人引用相同素材的理由。如在前述的金茶花案中对金茶花的认定。当然,这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此时法官的经验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就显得很重要。以此独创性的标准来衡量权利人作品中的各部分,符合条件的就是权利人作品中划定出来的保护范围,为下一步与被控的侵权作品相应部分作比较做好准备。
在案件审理中,笔者总结了一种可以帮助思考认定独创性的方法,笔者称之为替换法。即将权利人作品划分为不同的部分,然后将各部分以其他显然不同的表达加以替换,再从整体来观察对权利人作品的影响。如替换后的部分并不影响权利人作品的特征和表达,也就是说观众仍会认为替换后的作品与原作品是同一作品,则被替换的部分属于权利人作品中没有独创性、不表现权利人作品的特征的部分,不应划入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反之,如替换后的部分影响了权利人作品的特征和表达,使观众认为替换后的作品与原作品是不同的作品时,被替换的部分就是权利人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应划入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举例来说,在金茶花案中,可将权利人雕塑作品的各个部分以不同的东西替换,即可看出不同部分对这件作品的意义。如将金茶花植株替换成其他的物品,而下面的底座相同,不会有人认为二者是权利人的同一作品,而反过来,将底座替换,大部分人仍会认为二者是权利人的同一的作品。以此即可认定金茶花植株的造型具有独创性,属于权利人此雕塑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此方法中,还有一个问题,即怎样来划分权利人作品中的部分,在多大的程度上考虑各部分的独创性。将一件作品划分得过细,如将金茶花都划分成了树叶、花朵、枝杆,则其表达皆来源于自然,就无法具有笔者所说的独创性。故划分时应当以作品相对完整的一部分为标准,并以这个相对完整的部分整体来考虑其独创性。当然,此方法还有一些不周全的地方,故仅供辅助思考而已。
在上面的划分判断中,还应着重考虑的一点是版权制度设立的意义。即在作出一个划分判断的时候,还要看此判断是有利于创作,有利于传播,有利于保护权利人,还是会限制创作,妨碍传播。这是一个最终来判断所作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版权法立法的基点及权衡也在于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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