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建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诚信观念,保障和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记录到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的行为标准
附件2: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的违法行为标准
附件3: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的违法行为标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诚信观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和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是指记录建设、施工、监理、工程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材供应、建筑机械租赁使用维修拆装等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企业项目经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良好业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行为的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四条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工作。
市建委信息中心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有关数据的录入、维护工作。
各区县建委、市建委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有关数据的提供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分为建设行业基本信息系统、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和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登记的基本情况及资质、资格的年检情况,记录到建设行业基本信息系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以下内容记录到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
(一)受表彰奖励的内容及证书名称;
(二)表彰部门及表彰时间。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因失信违约行为被判决、裁决或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和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
第九条区县建委、市建委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个月所收集的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报办公室。
单位在获得表彰奖励的,应当在表彰奖励的有效期限内将有关信息报办公室。个人获得表彰奖励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在表彰奖励的有效期限内将有关信息报办公室。
各报送单位必须负责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办公室按照有关标准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认定,对符合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的信息报领导小组批准后,记录到相应系统。
对符合记录到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或者不良行为警示系统的信息,由领导小组提交市建委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记录到相应系统,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需要报送书面材料的,按照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记录到信用系统的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一条对符合移送到建设部“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信息,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北京建设网”(www.bjjs.gov.cn)进行查询。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的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建设行业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该单位终止或个人资格终止为止;
(二)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的信息,记录期限以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其规定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鼓励。
对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和警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属于依法限制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市建委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市建委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市建委负责制定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在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移送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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