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在驳回复审中的作用
时间:2023-05-01 10:12:37 2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第一款列举了三项不符合商标法的情况,但就其本质而言,这三项的驳回依据其实是相同的:缺乏显著性。

因为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如果一个可视性的标志并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作用的时候,那么这个可视性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来申请注册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1)项和第(2)项是对缺乏显著性的标识的列举,一般情况下,这样的标识是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服务提供者的目的的,例如:将“502”申请在“胶”上;将“XXL”申请在“服装”上等等。这样的标识仅仅是产品的名称或型号,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的目的。第三项是对除前两项所列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各种情况的统称。如将“好香”申请在“米”上,将“湘绣”申请在“服装”上等等。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两种,上述所举例的商标都是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即商标构成本身缺乏显著性,但如果企业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工作,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该企业提供的产品联系起来,一般来说就认为这个商标已经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商标是可以被核准注册的。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主要有银行业的“一卡通”、餐饮服务业的“小肥羊”和乳业的“酸酸乳”等商标,这三个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都曾被商标局的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但这三家企业(申请人)都未放弃,积极提出了复审申请,用大量的使用证据证明这些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具有了很强的指代性,相关消费者已经将这些商标与他们的企业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从而这些商标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区别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目的,从而具有了作为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一旦有企业的商标被商标局审查员以该条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被企业广泛使用、宣传,则需要企业提供所有的使用证据材料,来证明该商标经过企业的广泛使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即具有了显著性。

除此之外,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而在实际情况中,申请商标很少是仅仅由上述要素构成,一般都是有其他要素一起构成的,因此,这也是企业在提出驳回复审时可以据理力争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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