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能一并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中一并明确了作出加处罚款的条件及其计算标准的,就加处罚款部分而言,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即视为条件成就,加处罚款的内容即自动生效,此时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数额也可依据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自己计算,无需行政机关另行告知。因此,当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申请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加处罚款的决定必须依法作出并送达给当事人。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又是一个建立在前处罚决定之上的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加处罚款决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且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这个新的行政行为才能生效。加处罚款的作出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处罚决定中直接告知当事人,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二是在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单独作出一个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即未在处罚决定中明确加处罚款和计算标准,又未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的,仅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执行。
第二,应当保证当事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不得对加处罚款进行司法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既然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的期限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依法计算。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中一并明确加处罚款及标准的,应当自加处罚款内容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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