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评估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规定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规定:“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2、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款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3、根据财政部给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指出“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的账面价值。”其中“法定重估”及“企业产权变动”包括
(1)资产拍卖、转让。
(2)企业合并、分立、出售、股份经营。
(3)吸收外商投资。
(4)企业清算,
(5)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
(6)企业整体性资产的租赁等情况。
根据以上三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擅自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调整入账,将明显违反会计制度中的“历史成本原则”,而增值部分调整入账需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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