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c构件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托运人具有要求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变更运输地点、收货人的权利;但需要履行如实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等;而承运人具有收取运费、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但需要履行按约定运输到指定地点、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等。
运输合同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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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c-39396号车挂靠合同,2008年6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公司替被告垫付赔偿款55761元,另外,在合同期间被告拖欠我公司费用181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显属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7577元,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李传继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豫c-39396号车登记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李传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全部承担该车营运的民事、行政责任;原告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而记载在原告名下的责任均由被告实际承受。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2090元,每月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每吨30元,每月240元,该费用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若被告不缴或迟缴上述费用,原告有权代为缴纳或不代为被告缴纳,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受。原告对该车营运中所造成的乙方或乙方雇佣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该车所发生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如果涉及到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或处理后果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08年6月23日3时10分许,被告李传继雇佣司机李恒超驾驶豫c-39396号货车,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高速公路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李恒超、张志民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第八百三十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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