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孤儿的,在弃婴或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5、收养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6、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在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7、收养残疾儿童的,在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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