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该条规定的原则是既要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同时又要兼顾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出租房屋包括出租住宅房屋和出租非住宅房屋。对出租住宅房屋而言,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解决居住问题,而居住问题是每个人都需解决的最基本问题之一,相对于出租方来说,承租人在经济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拆迁时应注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承租人的居住问题,以保证社会安定。在达不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下,如果允许拆迁人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租赁的标的物就会消失,租赁合同将不得不终止,承租人的居住问题就难以解决,会引发社会矛盾。根据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此问题,目前一般作如下处理:出租房屋被拆迁,若建设单位安置的新房,产权仍归原房主,原房屋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依然有效,可按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人不得以拆迁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意即“拆迁不破租赁”,但因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状有所不同,租赁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租金作相应的调整。已租赁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时,建设单位可根据使用人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安置新房或作价补偿。如果采取安置新房的形式,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如果安置后的房屋,不适合承租人原用途,房屋租赁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另行安置,如果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房屋租赁关系自然解除,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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