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中山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的管理,减少雷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一94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电力设备、天线塔、共用天线接收系统及其他通讯设备的防雷设施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山市气象局是本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中山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具体负责防雷设施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要求采用的防雷方法包括: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雷击情况,本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防雷建筑物,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防雷设施;对下列建筑物,应安装防直击雷的设施,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加强对其防雷设施的管理:
(一)平地五层或五层以上的一般性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山地三层或三层以上的一般性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三)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四)学校、电影院、公路汽车客运站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和综合住宅小区的建筑物;
(五)其他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第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筑物内有贵重仪器、电子设备及通讯设施的,除采取防直击雷措施外,还应安装防雷电波侵入的避雷器,组成综合防雷系统。
对制造、使用或储存爆炸物质的建筑物或爆炸危险环境,应安装防雷电感应的设施。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列入中山市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批权限范围的,其防雷设施设计图纸应由市建委会同市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审批;未列入该审批权限范围的,其防雷设施设计图纸应经市防雷设施检测所核准。
凡未按前款规定审批或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的防雷设施设计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核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防雷设施的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可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防雷设施工程竣工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筑物,均应列入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建委会同市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验收;其余的防雷建筑物,由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对其防雷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测验收。
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
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并需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为保证防雷设施的性能良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期限规定如下:
(一)凡属《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每隔半年检测一次;
(二)凡属《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每隔一年检测一次;
(三)凡属《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每隔二年检测一次。
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应督促其补装,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原有建筑物已装有防雷设施,但未进行检测,或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检测期限的,应按期到市防雷设施检测所申报检测。
第十二条安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以及防雷设施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防雷管理工作。市气象局及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遇有因雷击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或因雷击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市防雷设施检测所须派人前往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并建立雷击事故档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安装防雷设施或对防雷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雷击事故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防雷设施管理收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府办[1990]52号《印发〈中山市防雷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及中府办[1991]43号《关于落实防雷设施管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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