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复议能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杨子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初探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也对撤回复议申请做了规定:申请人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回,但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
实践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是比较慎重的,一旦申请,往往又会比较坚持,轻易并不自愿撤回申请。但是回顾历年来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数据,以撤回复议申请、案件终止结案的仍占全部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如2005年江南某市各级复议机关办结的复议案件共207件,其中撤回申请的就达64件,占30.9%,该市2005年已审结的98件行政应诉案件,更是撤诉37件,占37.8%。
撤回申请可能的情形有:
一种是当事人并不希望过分渲染复议事件本身,只求自己的事情有个解决的途径,一旦目的达到,马上自愿撤回申请;
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压制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撤回。特别是近来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行政机关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比率与执法责任制直接挂钩,有的与年终考评挂钩,带来的后果是或多或少地引发基层执法机关压制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现象发生,有的甚至将矛盾转交复议机关。
还有的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并没有完全按法律规定处理,进入复议程序后可能被加重处罚等诸如此类的情况,于是匆匆撤回申请。
当然还有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而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较多的情况是第一种,往往是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实体或程序等方面的错误,于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过几次三番的接触,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止。
近年来,法制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口号十分响亮,行政复议引入协调机制也风行行政复议实务界。过程是: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发现维持有困难—召集双方协调—被申请人同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修正—申请人同意修正结果,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案件审查—皆大欢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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