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构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公益诉讼的思路
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因为“个别解决”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而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以致造成诉讼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因此,通过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可以形成诉讼政策,使得判决效力最终得到扩张。其形成政策的效果首先表现为在同类事件裁判上形成先例,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将当事人未来为判决的纷争事项视为在该诉讼上一并存在,从而兼顾潜在的纷争而做出判决,节约了诉讼成本。
就消费者知情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重新界定消费者权益诉讼原告资格,允许更多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以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和层次化。对于原告资格的具体确定需要解决以下两点:一是确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二是确定具体案件的原告资格。
就第一点来说,由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应当突破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建立原告主体“多元化”的结构,让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具有广泛性。有权提起这类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具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或者是那些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在我国主要为自然人、法人、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等。就第二点来说,如果不首先考虑赋予现实受害的消费者起诉权就等于剥夺其保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其他人直接起诉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但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消费者与其对手地位的不平等,若赋予消费者个人起诉,其诉讼能力的欠缺必然会导致诉讼效果的不佳。
因此,笔者建议,对案件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合适的原告资格。在这里,必须坚持三个原则:
(1)、坚持鼓励民众起诉与防止滥诉相结合原则,允许一般民众针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加以适当限制;
(2)、坚持诉讼效率原则,限制不同主体针对不同案件提起诉讼;
(3)、坚持有利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允许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案件。
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理念,来有效地保护公众消费者的知情权。既判力是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对当事人来说,既判力无论对实体权利还是对程序权利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限于原被告。私益诉讼中,除形成判例之外,判决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其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在公益诉讼中,判决除对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外,还对其权益受到损害,但未参加诉讼的不特定的人产生效力。一些主张引进公益诉讼的学者从权利腐化的角度论证公益诉讼中既判力扩张的合理性。如日本的田中英夫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理想来立论,通过考察美国的集团诉讼来论证了他的观点。我国构建消费者知情权公益诉讼,也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理念和经验,运用现代诉讼政策,赋予知情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这样,对那些具有普遍性消费者知情权案件,通过公益诉讼判决,对所有的现实的和潜在的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得到了保护。那么,本文介绍的刘雪娟化妆品案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而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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