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解除合同
时间:2023-05-06 21:40:24 4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情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未存在于头脑中或没有被明确地提出,但客观上构成合同缔结基础的那些情势。这种客观事实的范围非常广泛,可归纳为事变,诸如经济事变(如经济危机导致的币值变动)、军事事变(如战争)、政治事变、政策事变(如法律、政策的调整)、社会事变(如罢工、公共卫生事件)等,但并不限于上述类型。“变更”,需要认定发生的变更是“无法预见”的,是“重大变化”,重大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程度。核心要素为“无法预见”与“重大变化”。

(1)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异常变动,排除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市场价格波动、消费者价值观变化等;

(2)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

(3)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损失重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

(4)曾经向对方提出合同的变更而不成。

提醒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律师补充: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的结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此,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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