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撕毁他人借条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07-10 08:35:13 2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撕毁他人借条的,承担责任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欠条的数额达到五千元的,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承担行刑事责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欠条数额没有达到五千元的,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女子以撕毁的借条作证据起诉,撕毁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据

借据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日常借贷关系中,很多当事人在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据撕毁使之灭失。那么,贷方以撕毁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由于撕毁的借条不具备书证的合法性,因此,仅凭撕毁的借条起诉,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女子用撕毁的借条当证据使用,要求对方还钱

李女士起诉称,她与龚先生是同事关系,2012年1至3月间,龚先生分多次向她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4月,龚先生为她书写了借条,承诺2012年底前将10万元还清。但届时,龚先生并未返还借款。故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先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的。

被告龚先生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他与李女士是同事,2010年恋爱并同居。由于李女士频频逼婚,自己对婚事尚未考虑成熟,李女士提出如到2012年底不能结婚的话,便要给10万元青春补偿费,要求他以借条形式书写凭证。龚先生称,由于李女士频繁为此事吵闹,甚至以自杀相威胁,被逼无奈下,他只好写了10万元借条。但此后,两人感情复合,李女士当着龚先生的面将借条撕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龚先生系同事,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恋爱并同居。2011年4月,龚先生为李女士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10万元,于2012年底前全部还清。庭审中,李女士出示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证人赵某、庄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借条系李女士与龚先生同居期间,李女士为要挟龚先生结婚而逼其书写的,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撕毁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不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女士以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明与龚先生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李女士是在借条撕毁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已经丧失了证据效力。李女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女士要求龚先生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要具有三性,才能证明事实、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所谓三性即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案中,李女士使用的是已经撕毁的借条,在形式上已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李女士对借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借条由于是撕毁的,丧失了证据效力,同时,李女士又无法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则》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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