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但就车辆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车辆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车辆的风险负担问题作一简要梳理。
《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融资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车辆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车辆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换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实务中,车辆通常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在车辆交付之前,车辆的风险系由买卖合同调整,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后,车辆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终均未承担车辆的风险。
比如承租人在某4S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价值40万的SUV,融资费用5万元,承租人将车辆从4S店开走后停到小区的停车位,结果当晚发生暴雨导致旁边的一棵树木折断将车辆砸毁,而此时购买的保险还没有生效,车辆的损失只能由承租人承担。
《解释》第十一条与第七条的逻辑关系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解释第七条并不矛盾,第七条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第十一条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
从内容上来说,第七条适用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据,诉请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而第十一条则系承租人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应予注意的是,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即使承租人据此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等于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责任。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比如,在上述例子中,SUV的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暴雨导致的,此时车辆的承租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之后,车辆购买人应当一次性赔偿4S店的损失,显然这与车辆购买人的预期完全相反,因为车辆购买人正是因为不能趸交所以才选择了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此时比较合理的方式是车辆购买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按期偿还租金,可以减轻负担。
解约时的补偿规则:《解释》第十五条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以相应的补偿款。
如上述案例中,车辆的购买价值为4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总额为45万元,租期3年,年付15万元。合同刚开始履行,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车辆灭失的情形。此时,如承租人选择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按《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仍需按合同约定,以年付15万元的方式支付剩余的租金。
如承租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则在合同解除的后果上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承租人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现时价值45万元。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对其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5万元不再予以保护,但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赁物购买成本40万元,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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