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机构具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格?
时间:2023-06-04 09:25:55 2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随着网络世界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和工作都离不开电脑和网络,那么当我们在网络或者是电脑数据上一但遇到了纠纷或是矛盾,那么我们要如何去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呢?不知道大家对电子数据的了解有多少,电子数据不仅仅是数据内容本身,实际上也包括了数据的检索与固定,当然也有数据的恢复和来源分析等等,其中不仅仅是真伪和相似性的鉴定才是电子数据鉴定的范畴,电子数据的功能鉴定也是非常重要的,既然电子数据鉴定是个如此庞大的学问,那么什么样的机构才具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资格呢?

作为鉴定学的一个分支,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首先决定了其整个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科学技术活动,电子数据鉴定又有其具体原则的要求。

(一)合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在业务范围、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上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又包括两方面内容:

1.行为合法原则:这是针对鉴定人的要求。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首先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应该做到及时鉴定,防止电子数据随时间推移而改变,我国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指出电子数据“应当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做到保证电子数据在整个鉴定程序中真实完整地保存,注意保存环境并防止人为破坏;做到对电子数据的多备份,这是客观有效鉴定电子数据的解决方案;做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鉴定活动并为鉴定的每一个步骤拍照和记录。

2.状态合法原则:这是针对电子数据状态的要求。电子数据应该有多个备份,应该远离高磁场、高温、灰尘、积压、潮湿等,应该尽量保持与目标系统的最初状态一致或改变最小。之所以把状态合法原则单列出来,是因为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只需要根据电子数据是否保持了上面所说的状态,就可以直接判定电子数据鉴定活动是否破坏了合法性原则。

(二)独立原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表达鉴定意见,根据所得实际结果作出科学判断,鉴定结果是独立意志的体现,鉴定人只服从于科学和法律。

(三)监督原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需要监督机制,包括两方面:

1.侦查人员监督:电子数据的移交、保管、开封、拆卸以及分析等各个阶段都要由侦查人员监督执行,并由鉴定人与监督人共同签名承担责任。

2.社会监督:公开要求社会监督的介入,力求防止和克服腐败。电子数据鉴定是符合正义的活动,社会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正义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可提交法庭或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而证据采用标准是世界各国争论已久的问题。

近年的司法实践证实,如果鉴定过程和结论能够保证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就可采用。

(一)电子数据鉴定的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电子证据如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庭应当裁定其具有关联性。反之,如果某电子数据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方面存在相关性,则此数据不具备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定案的依据。许多情况下,单个电子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但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方面,同案件事实之间就存在一定的联系,可以成为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法庭同样应当裁定其具有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鉴定的客观性标准客观性也可称为真实性。一般来说,电子证据较难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若能保证电子证据从最初的获取收集,一直到作为诉讼证据提交使用的全部过程中,其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则该电子证据就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诉讼实践时,既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过程是否科学客观、是否符合逻辑,又要考虑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被伪造、变造或剪辑、删改过。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②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的因素。”

(三)电子数据鉴定的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获取、存储、提交等环节均应合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不构成严重侵犯。以非法手段扣押、搜集、获取的电子证据,由不具备计算机司法鉴定能力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取的电子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收集、整理、提交等鉴定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电子证据等,均应被视做“毒树之果”而不被采纳。

当今时代电子数据已经迅速成为司法鉴定重点问题之一了,当然这不是唯一的计算机发鉴定,而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关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格,虽然国家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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