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不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更高位阶的法律。
2、新法优于旧法。即新修订的法律与原法律规定相对冲突的,适用新修订的法律。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普遍适用的法律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适用特别规定的法律。另外,新法的一般规定与特别的规定相冲突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如何适用,也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一、3年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等。并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1、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
2、特别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务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无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不包含精神方面的赔偿,故在符合法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仍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文作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2003年12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是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受害人死亡而导致预期的劳动力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抚慰金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解释是相同位阶的法律,在规定不一致时,新法优于旧法,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可以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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