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者对人身损害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
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者对人身损害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规定:
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担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教育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七条规定:
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雇主的赔偿责任?
法释[2003]20号
第九、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骨灰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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