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其后,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股东权利,列举如下: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2、依法转让股份或股权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3、股东的知情权(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4、建议和质询权(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5、股利分配权(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6、剩余财产分配权(第一百八十七条);
7、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
上述规范从方方面面保护着股东的权益,其中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倾向性规定更是使得对小股东的保护有法可依。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公司立法走向了世界的前沿。
一、中小股东出于弱势地位的原因何在?
通常情况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复数股东构成的。我们称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较多,以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控股股东,或易言之为大股东,而其余出资较少,对公司影响力较弱的股东即为小股东。在“一股一权,股权平等”的原则下,大股东和小股东依其股权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公司的运作中,小股东由于其股权分散,表决权少,再加上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漠不关心以及权利保护意识的淡漠,成为公司结构中当然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要负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成本,还可能受到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实际上有可能面临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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