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看是否订有书面抵押协议。抵押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该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看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是否交给抵押权人。不动产抵押主要看抵押权人是否取得产权证明或者其他物权凭证;动产抵押主要看抵押权人是否实际占有抵押物,或者抵押权人对该动产是否采取了清点、查封等实际占有措施。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第三,看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抵押登记的作用在于使抵押公示于众,以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与抵押人在抵押物上成立其他权利而使自己日后受到损害。一般来看,房产抵押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地产抵押到土管部门办理登记,车辆、船舶抵押到有关车辆、船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他动产抵押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贷款抵押按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需要办理公证的,经公证部门公证后,抵押才发生效力。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相关第三人不主张抵押无效,该抵押可作有效认定。
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这里“交通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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